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广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为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机构职能,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事项处理、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应当向学校党委报告。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应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或培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须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做到诚实、守信、廉洁、正直,不得歪曲事实、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九条 除涉密事项外,学校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学校审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实施审计项目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预算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货物、服务等采购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科研经费项目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十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统筹学校及所属单位落实上级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三)对学校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四)落实国家有关规定、上级部门交办和学校领导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学校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学校党委报告获批准后实施。按照内部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每5年至少对学校二级预算单位及学校所属单位审计一次。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时可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提出下列要求或者建议: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学校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四)检测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
(五)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并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临时封存等措施;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内部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领导报告。经批准,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十)经学校领导批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审计部门的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在审计项目实施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审计项目名称;(二)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个人姓名;(三)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和审计起止时间;(四)需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个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要求;(五)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审计部门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三)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二)项目名称;(三)审计目标和范围;(四)审计内容和重点;(五)审计程序和方法;(六)审计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分工;(七)审计时间进度计划;(八)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准确、完整记录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获取时间等信息;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确实无法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二)审计事项;(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四)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记录;(五)审计结论、意见以及建议;(六)审计人员姓名和审计日期;(七)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项目后,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学校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和审计时间等;(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三)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该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学校审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存在较大分歧的,学校审计部门可以提请学校召开专项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学校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直接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经济责任审计、预决算审计等重要审计报告需报请学校领导审批签发。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送学校审计部门。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年度审计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建议学校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和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隐瞒事实、违反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大学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深大〔2018〕15号文)同时废止。